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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5-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始得對第三人行使權利

  1. 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對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提起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申言之,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後,該專利權理應自始不存在,但為顧及真正申請權人之權益,如不給予其申請專利之機會,並不公平,因此,本條規定真正申請權人得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備具申請書,申請專利,並得援用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之申請案之申請日,以避免因該專利已喪失新穎性致無法維護其權利。
  2. 又上開第35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援用非真正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案之申請日時,因該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前已依法公告在案,並無再為公告之必要,且為避免使第三人誤認同一專利取得2次專利權,因此規定不再公告。從而,如真正權利人依本條規定提出專利申請,其得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時點,應自其取得專利證書時為準。

函釋日期:104-03-02(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35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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