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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時,發明專利申請案之救濟

關於您來信所詢一案兩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問題,向您說明如下:

  1.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即一案兩請)時,當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時,該創作已成為公共財,不應再授予專利權,從而專利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又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32條第3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依前述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不論於初審或再審查階段,其一案兩請之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時,專利專責機關皆應為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至於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說明,請參考專利法逐條釋義110年6月版第122頁第(五)點。
  2. 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不予專利」,如上述說明,其係指一案兩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核駁審定,故於初審階段,申請人就該核駁審定之救濟,得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再審查;若對再審查之審定不服者,則可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3.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2第3項之規定,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其一案兩請之新型專利權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仍不應使已為公共財之創作再取得專利權,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不予公告。由於該「不予公告」為專利法施行細則所明定,專利專責機關無另為處分,故無另設救濟程序。

函釋日期:111-01-18(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32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

  • 發布日期 : 111-01-1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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