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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2-「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範圍」

有關貴所函詢專利法第56條「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範圍」相關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1. 為彌補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實施,依其他法律須 取得許可證,因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專利權人得以 第1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分別為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3條及第56條所明定。 
  2. 關於本法第53條所指「第1次許可證」,於醫藥品係指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又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非用於醫藥用途,故原料藥取得之許可證不屬於本法所稱之「第1次許可證」(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參照)。專利權人僅得以「第1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專利專責機關並以該「第1次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本身及其用途(適應症)作為與申請專利範圍關連性之判斷 依據,倘核准延長,其延長期間之發明專利權範圍,依本法 第56條規定僅及於「第1次許可證」所載有效成分及其特定用 途(適應症)所限定之範圍。申言之,於物之發明,核准延長 之範圍僅及於「用於第1次許可證所載適應症」之有效成分, 不及於其他「非用於第1次許可證所載適應症」之有效成分。 應予釐清者,其專利權延長期間之效力,並非限於該第1次許 可證之藥品,基於該第1次許可證所載治療特定適應症之有效 成分,若為不同劑型(例如錠劑、膠囊、注射劑等)、不同劑 量(例如5毫克、10毫克等)之藥品,均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效力 所及。
  3. 來文所詢某化合物於我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權人以載有用 於某適應症之該化合物有效成分之第1次醫藥品許可證,申請 延長專利權期間獲准,如第三人於我國僅製造、販售或出口 該化合物(原料藥),而非製造、販售或出口醫藥品許可證上 所載之醫藥品,該製造、販售或出口原料藥(而非醫藥品本身) 之行為,是否為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所及之疑義一事,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 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 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 技術產品之製造。」該原料藥所稱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 與前述本法第56條所定專利權延長範圍限於許可證所載特定 用途之有效成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申言之,專利權期間 延長制度之目的,係基於專利權人為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應為 證實對人體具安全性及療效之相關臨床試驗,並據以納入可 延長專利權期間,其延長之範圍,以用於特定適應症之有效 成分為限,意即其保護標的係直接用於人體之藥品,而原料 藥係供作製造藥品之用,並無法直接使用於人體。 
  4. 由於原料藥與用於特定適應症之有效成分之藥品,分屬不同階段,故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僅及於第1次許可證所載之有 效成分及其特定用途(適應症)所限定之範圍,不應及於「非 用於第1次許可證所載適應症」之製劑用原料藥。

函釋日期:112-2-20智法字第11210001090號函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3條及第56條

  • 發布日期 : 112-03-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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