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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5127

令函日期: 91-06-1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5127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論衡法字第三七七五號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由於英國「一九八五年台灣著作權令」(The Copyright (Taiwan)Order 1985),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保護我國人之著作,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75)內著字第三六八六九三號函釋,英國人之著作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得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保護,迄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訂時,始依現行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國人著作採創作保護原則,不以著作權註冊為保護條件。所詢A書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有無受著作權法保護,請參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本法第一百零八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復查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成為WTO會員國,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之規定及第十條、第三十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所詢A書倘於我國加入WTO前不受本法保護,則於我國加入WTO後,因其著作人某甲係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去世,則依上開現行法條規定,該書文字及圖畫之著作財產權尚在本法之保護期間內,自仍受本法之保護,惟均應注意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及之三過渡條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1-06-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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