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3)內著字第8314552號

令函日期: 83-07-12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4552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83)鴻字第○○二五號函。
二、按「國人出國旅遊,回國時攜入影碟片」,涉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
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檢附本部編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
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乙份,請參考,合先敘明。
三、所詢疑義,函復如後:
(一)「影碟交換中心購自國人回國時攜入之碟影片及中文翻譯字匣,是否得
出租或出售?」該攜入之碟影片及中文翻譯字匣,如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則是否得出租之類似問題查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
(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二號函已釋明在案,茲檢附該函影本一份,請參
考,至出售則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以,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
出售該重製物。
(三)「個人合法收藏(供個人使用)之影碟片是否以遠離營業場所(個人所
經營的交換中心)為充要條件?如住家與營業場所有不可明顯分別之界線,
該以何種證明方法辨明?」乙節,似涉及著作權侵害事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
之問題,應於具體個案發生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四、復查為配合加入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著作權法第六十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物,不適用之。」之規定,勢必配合修正,意即未來修正時,但書將增列視
聽著作,賦予視聽著作著作人完整之出租權,因此,請貴會並轉請所屬會員
預為注意前揭法條修正時應適應之問題。
五、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認識著作權第一冊及第二冊各一份,請參
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83-07-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6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