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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1717-0號

令函日期: 92-02-2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1717-0號
令函要旨:

關於 貴署所詢泰國視聽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投檢榮紀恭字第二九七一號函。 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依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復按我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有關我國加入WTO前後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請參考「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與因應」(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國際著作權)。 三、所詢泰國之視聽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一節,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我國與泰國並無互惠關係,除有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之情形外,泰國人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WTO現有全體會員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受同等之保護,泰國係WTO會員,其著作依上述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應注意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回溯保護及過渡條文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2-02-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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