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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02642-0

令函日期: 92-04-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0002642-0
令函要旨: 關於 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使」是否包括「提起刑事告訴」,且與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有何異同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院田刑明字第四一0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本法第九十條則為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至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尚屬有間。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9000 著作權法第90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2-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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