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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917

令函日期: 92-09-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917
令函要旨: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查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故來函所詢公共「版權」之影片乙詞,應係指著作權而言,依著作權法規定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時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間之終止。前述已屆滿保護期限之影片,應可自由利用,但仍不得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例如:要標明著作人,並不得任意竄改著作內容,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
二、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電影著作,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亦即原先在我國未曾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及外國人著作,將因適用回溯保護之規定而受保護(即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發行而未註冊之影片將因本條文規定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則無前述條文之適用,無回溯保護之問題。
三、基本上,我國加入WTO已一年八月餘,自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時起,任何新的利用行為,除合於合理使用外,均應依法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惟在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原不受保護之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繼續利用,但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欲利用此等著作者(包括販售),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又該使用報酬之支付義務僅為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另外,凡未經授權而完成之重製物,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販賣。所以如果來函所稱之影片係屬已著手利用或已進行重大投資等了結現務情況,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支付使用報酬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在加入WTO前已製造完成或依上述了結現務之規定製造完成之影片,則可繼續銷售(但仍應支付報酬)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為止。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六條之一及第一○六條之二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3000000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0條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 發布日期 : 92-09-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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