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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118a
令函日期: | 92-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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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118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其所稱之「出資人」,並無人數之限制,故如有數人共同出資聘用他人創作著作物時,該數人中之各人均屬出資人之一。 二、又本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數人共同出資聘用他人創作著作物時,如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即屬共同著作,如未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而其著作人之受聘人僅為一人時,尚非屬共同著作,此情形下,約定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者,則各出資人間係共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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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800 | 著作權法第8條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4000 | 著作權法第40條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01004001 |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 發布日期 : 92-11-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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