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400034550號

令函日期: 94-05-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345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代為管理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付日曲台詞重製金、版稅一事,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4年4月21日94年台協字第940421號函辦理。
二、由於來函敘明之事實不明,本局經於94年5月6日電話詢問 貴會秘書蔡先生,以釐清來函所詢之疑義。依蔡先生答復之內容,查有關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展租賃業務所生之問題,即該公司電腦伴唱機內含未取得授權之日曲台詞作品一節,綜合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
(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日曲台詞」所涉及著作權疑義,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已有釋明,換言之,即「我國加入WTO前所完成之MIDI(日曲台詞)或可能是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或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日曲台詞』歌曲,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
(三)貴會係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就上述日本人之音樂著作或日曲台詞之曲調部分,如非屬 貴會之管理範圍,自不得授權他人利用,亦不得替著作財產權人代收使用報酬。另 貴會之會員係享有音樂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並簽約請 貴會代為管理其著作之人,來函所稱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之625首日曲台詞作品之日本曲調,自非屬 貴會會員之著作,自無來函所稱「服務會員」之正當性。綜言之,針對625首日曲台詞之日本曲調部分, 貴會來函稱為服務會員,擬先行由 貴會代為管理一節,顯已逾越 貴會管理之範圍,亦非屬仲介團體與其會員間之「服務」事項,請予改正。
(四)又日本音樂著作權仲介業務相當發達,如欲洽談音樂著作授權事宜,得洽「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http://www.jasrac.or.jp;地址:3-6-12Uehara,Shibuya-kuTokyo151-8540;電話:81-3-3481-2121)。三、檢附本局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函之影本,請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4-05-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