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

令函日期: 96-09-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
令函要旨: 所詢將「日曲日詞」製成電腦MIDI音樂並作為營利用途,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調查站96年8月16日義犯字第09665019470號函辦理。
二、來函所述行為人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獲「日曲日詞」原始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或原創曲(詞)人授權,即將特定之「日曲日詞」藉以製成電腦MIDI音樂,而自93年1月1日起仍未徵得所指特定之「日曲日詞」原始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或原創曲(詞)人授權,持續藉以製成電腦MIDI音樂並作為營利用途之行為,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一節,茲說明如下: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後,對WTO全體會員體均應依TRIPS規範予以國民待遇之保護,而日本亦為WTO會員體之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人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於我國加入WTO後,利用日本人之音樂著作(包括詞、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授權。
(二)至於我國加入WTO前,即將日本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日曲日詞)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就詞、曲分別說明如下:1、歌詞部分:若是以重現日文原文之方式利用日本歌詞,就會涉及「重製」該歌詞之行為,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自91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得繼續利用(包括重製及銷售等)。又自92年7月11日起,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又我國加入WTO之前及過渡期間所完成之重製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93年7月12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但是仍得出租或出借。至於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涉及侵害著作權民、刑事責任之虞。2、歌曲部分:可能是本法第106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也可能是第106條之3第1、2項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由於上揭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相同,即:「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針對此等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即已存在之將日本人之歌曲製成MIDI音樂之行為,我國利用人原則上只要向原來之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即可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播送等),而不需再向日本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亦不需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因此,對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加入音樂仲介團體時對仲介團體而言,就此類MIDI音樂只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並無刑事上的告訴權利。
(三)綜上說明可知,本法對於我國加入WTO前已完成著作於加入以後之過渡利用之規範,相當複雜,本局前曾針對「日曲台詞」之利用,做成解釋,供業界參考(93年7月20日智著字第09300054760號,如附件),至於「日曲日詞」中之「日詞」,前未曾做過解釋。又實務上利用型態多元,例如利用人可能有「日曲台詞」及「日詞」併用之情形。則在具體個案中,針對「日詞」之部分,利用人究有無侵權之故意?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告訴人究有無告訴權利(按「日詞」權利人多為日本人,且多為該國仲介團體JASRAC之會員,業將相關權利信託讓與該仲介團體,個別之權利人不能再行使權利,而JASRAC團體親自到我國告訴或委託我國人告訴之真確性亦需確認)等,建議宜審慎判斷。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第106條之2及第106條之3之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6-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