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600075110號

令函日期: 96-08-2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751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律師代理陳茂柳即百分百視聽行等當事人申請調解及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6年8月13日96誠律字第082號函。
二、貴律師來函欲申請調解一節,請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之規定,填妥當事人及代理人資料、調解事由及爭議要點,並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調解案之申請費每案新台幣5,000元,俾便本局辦理後續調解事宜。
三、另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其申請設立許可時及嗣後新增而調高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之費率係屬於通案的性質,該類型之利用人均得適用;惟著作利用的形態甚為複雜及多元,如雙方於個案中未能依照經審議通過的費率達成協議,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雙方亦得依實際利用的情形自由磋商,未能達成協議時得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爭議,或向本局申請調解。故來函所稱錢櫃公司亦對MCAT之費率請求本局協調一節,本局亦已建議該公司向本局申請調解。
四、所詢專屬授權之疑義一節,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授權範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專屬授權」亦屬授權之一種,故亦得約定授權之範圍,僅在該已約定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非謂「專屬授權」即應將同一著作之所有權利都授權給同一人行使。故將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分別專屬授權予不同人,與來函所引最高法院有關「專屬授權」之判決意旨,並無不符。另來函所指詞曲(即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係屬不同之權利,如KTV業者確同時有重製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不論該等權利係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行使,均應分別取得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授權,亦即利用人係針對不同利用行為階段而洽商授權,並無「一頭牛剝兩層皮」之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8000400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事由。 四、爭議要點。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08000500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5條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15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6-08-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