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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60090號函

令函日期: 96-09-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60090號函
令函要旨: 貴會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業務一案,涉有違法情事,請於文到15日內改正,如拒不改正者,除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外,相關代收公司所涉及刑責之部分將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經特別許可之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故委託他人代辦之範圍僅限於不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手足延伸性質之行為,如代收申請書或代收使用報酬之金額等等;復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明示各該與訴訟相關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仲介業務,除於具體個案發生時,依法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協商和解外,不得於事先以概括招攬訴訟之方式委由他人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如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即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二、查 貴會與優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公司)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收取授權書,與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委託代收契約書,與東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堯公司)「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委任代收證書」,及與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合約書,涉有下列違反本條例第9規定之情事,茲依本條例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請 貴會立即停止執行,並於文到15日內改正:
(一)與優樂公司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收取授權書」部分:
1、授權書前言約定由優樂公司代為收取並分配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使用權利金。按分配使用權利金係仲介業務,應由仲介團體自己執行,是項約定違反本條例第34條之規定。
2、授權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優樂公司)需於契約期間內至少代收公開演出授權證書2萬張」。同條第3項「乙方須於簽約時開立每月新台幣150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予甲方,以作為契約期間每月履約保證。...」及同條第5項「任何利用人將申辦公演證書之使用報酬,(除更換公演證書之手續費)匯入甲方所開設之任何帳戶...,其費用皆結算予乙方所代收業績之一部分…。」任何利用人匯入 貴會帳戶之使用報酬,未必即為優樂公司代轉申請書之部分,為何所有匯入之使用報酬均須結算作為優樂公司業績之一部分,又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有疑義。該等約定事項,足認優樂公司與 貴會間並非單純之代收使用報酬關係, 貴會涉有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人執行之行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3、授權書第6條約定「甲方對於市場未付公開演出費用而非法使用之業者,有義務勸導及全力配合乙方取締訴訟事宜,惟就取締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至本契約結束1年內,因乙方提供資料之訴訟案件,若因訴訟或和解產生之收益,其3成撥補乙方,...。」查取締蒐證、訴訟行為係屬執行仲介業務,應由仲介團體自己執行,不得於具體個案發生前,以招攬訴訟之概括方式委由他人辦理,又著作權侵權案件所獲得之和解金,亦應由 貴會全額收取,並依 貴會章程、管理契約及分配方法分配予會員。何以竟提比例撥給優樂公司?亦足認 貴會係將有關訴訟事項之著作權仲介業務於具體案件尚未發生前,即以概括方式委由優樂公司辦理,違反本條例第36條及第9條之規定。
(二)與金將公司之委託代收契約書部分:
1、委託代收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授予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委託授權乙方(按即金將公司)獨家為甲方辦理。」,按授權行為係著作權仲介業務,應由仲介團體自己執行;第4條第2項中載明「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使用報酬為第1年度250萬元,由乙方先行按相同比例簽發12紙支票交付甲方收執。第2年度之使用報酬按商業市場實際現況再行議定,乙方屆時仍按前述方法辦理。」依據該等約定事項,足以認定金將公司與 貴會間並非單純之代收使用報酬關係,顯示 貴會涉有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許可之金將公司執行之行為,違反本條例第9條。
2、委託代收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甲方指示對於違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業者進行法律行為時,應先依法完整蒐證,必要時應與甲方共同進行,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支出。」同條第4項中約定「進行第2項法律行為所獲得之和解金,甲方同意提撥70%與乙方為分配款。」如前所述,蒐證行為係仲介團體訴訟行為之一環,應由仲介團體自己執行,法律行為所獲得之和解金,應交由仲團全數收取,依規定分配予會員,何以須提高達70%之比例撥給金將公司?亦足認 貴會係將有關訴訟事項之著作權仲介業務委由金將公司辦理,違反本條例第36條及第9條之規定。
(三)與海山豐公司合約書部分:
1、合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按即海山豐公司)受委從事代辦公播(演)證明之業務,乙方同意於訂約時支付甲方現金新台幣000元」,事先提供業績擔保金,各該金額雖經 貴會以修正液塗銷後影印,仍顯示確有該項約定事項,足以認定海山豐公司與 貴會間並非單純之代收使用報酬關係。
2、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就委任標的委任乙方,從事為各利用人代辦為公開播送等授權證明之業務推廣,..」,另同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不得自己或委託第三人執行與本合約書相同或雷同之業務。」查授權業務為著作權仲介業務,不得委外,連 貴會自己亦不得對外作授權,顯將該著作權仲介業務委託未經本局許可之海山豐公司辦理,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
三、依本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若經處分後仍未改正,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特請 貴會就本局所通知改正之事項確實改正,否則將依前述規定辦理。另於改正前,本局將確實向檢、警機關反映此類仲介團體委託第三人之違法不當行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已嚴重防害法律秩序,籲請注意,庶期遏止濫訟,以維社會公益。
四、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10000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10003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0039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100040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0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 發布日期 : 96-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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