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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1120

令函日期: 96-1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1120
令函要旨: 一、有關國內發行之影碟轉售乙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散布)該合法重製物。是所詢台灣發行的影碟,如該影碟係屬「合法重製物」,且您已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者,則您轉售(散布)該影碟並不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此外,國外購得之正版影音光碟(係稱水貨),如係依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於網路上販售該合法重製物,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即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販賣此種影碟,可能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散布權)。因此並非「國外帶回的DVD」於國內再行販售(散布),均為違法。

三、有關向影片出租店購買之二手DVD予以轉售,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乙節,端視您有無取得該DVD之「所有權」而定(本法第59條之1)。依目前國內二手DVD之市場現況,可分為下列情況加以說明:

(一)如您所購買之二手DVD已標示為「二手銷售版」,因其上游著作權人或發行商已賣出DVD之所有權,則自您於市場上購得此等合法重製之DVD時,即已取得所有權,您後續於網路拍賣(散布)該DVD,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二)如您所購買之二手DVD標示為「出租專用」(即所謂出租版)者,其上游著作財產權人或發行商是否仍保留DVD之所有權未明,請另參考本局電子郵件950919(如附檔)之說明。因此,建議您於網拍前,至購買之出租店,向其確認上游發行商是否已將DVD之所有權移轉之疑義,並要求其貼上「二手銷售版」等字樣或保存您向出租店購買的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據,俾證明您已合法取得DVD之所有權,以保障您的權利並避免糾紛。

四、至於二手書、二手CD部分,因市場上並無如二手DVD區分為「二手銷售版」與「出租版」的問題,故您在市場上購得之二手書、二手CD之同時,即取得其所有權,後續之販賣(散布)行為,只要該二手書、二手CD為「合法重製物」,即可依本法第59條之1之規定加以散布,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29條、第59條之1、第87條及第87條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96-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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