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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1204b

令函日期: 98-12-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1204b
令函要旨: 您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日本人著作原則不受當時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保護,因而在當時無須原作者之同意,即得重製或改作日曲日詞等音樂著作。但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之日起,所有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包含日本人著作)自該日起受本法之回溯保護,是否得以繼續利用,請參閱本局96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75430號函之說明(如附件)。
二、茲依來函所述, 貴公司在我國加入WTO前,將「日曲」以MIDI方式由樂師重新編曲彈奏、將「日詞」以五十音編寫完成,在類似視聽著作之MV螢幕上同步播放曲與詞之狀態,目前可否繼續利用一節,按在我國加入WTO前將日本人歌曲製成之MIDI音樂,於加入WTO後原則上只要向原權利人支付使用報酬,就可以繼續使用(包括繼續重製、公開演出、播送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至出租使用則不須支付使用報酬。至於以五十音重現日本歌詞,會涉及「重製」該歌詞的行為,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我國加入WTO前及過渡期間(自91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所完成之重製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93年7月12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但是仍得出租或出借。至於過渡期間屆滿後之利用,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即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又據了解,MIDI電腦伴唱機之播放方式,係將音樂的詞、曲及圖像分置於不同發送端,僅係單純因同步播放而產生類似MV之效果,故此三者之單純結合並未產生新的衍生著作或另行創作著作重製物,故 貴公司自無法主張以該MIDI結合物為衍生著作而主張有本法第106條之3規定之適用。至於使用報酬部分,建議 貴公司應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先行磋商,若雙方就報酬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者,得再依法定程序向本局申請調解。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第4條、第106之2、第106條之3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01010603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8-1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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