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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116620號

令函日期: 99-12-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116620號
令函要旨: 本局接獲卡拉OK業者投訴,向 貴會申辦公開演出授權遭拒一事,請於文到10日函復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民眾99年11月24日陳情函辦理。
二、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第1項)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第2項)」基此,若卡拉OK業者已依 貴會使用報酬率或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者,即可適用前開規定,視為已獲授權。因此 貴會不得以先前已提出訴訟等為由,即不同意業者嗣後申請之授權。往後若發現 貴會仍有前述不同意業者申請授權之情形,將依據本條例第42條規定辦理。
三、另 貴會前以96年12月3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301號函復本局,有關 貴會委託第三人辦理業務,其相關合約經 貴會第三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均已中止在案。基此,上述民眾來函稱中與 貴會王小姐聯繫時卻稱須與 貴會外包法務人員朱景祥先生聯繫,其中有關 貴會人員所稱「外包法務人員朱景祥先生」是否 為貴會員工?請於文到10日函復說明,又如為 貴會員工請ㄧ併提供服務於 貴會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投保勞保資料影本送局,俾供查核。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50034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
150042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2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 發布日期 : 99-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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