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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624c

令函日期: 100-06-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0624c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所詢在台灣購買由日本授權台灣製作之商品,如海報、貼紙、資料夾等,再轉手販賣,有無涉及違反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一事:如 您將向國內合法代理商所購得的正版商品,轉手販賣予其他人,依專利法第56條、商標法第30條及著作權法第59-1條之規定,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二、 所詢在日本網路拍賣或代標網站購買台灣無代理商之日本正版商品,如模型、雜誌等,再轉手販賣,有無涉及違反專利、商標及著作權?
(一)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原則。然為適應消費者個人之需要,著作權法第87-1條同時亦設有例外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者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每次得輸入每一著作一份,換言之,如 您自日本網拍購買之行為,或請人自國外代買之行為,符合這種情形之輸入,則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至 您後續的販賣,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至商標法及專利法則無「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故 您上開自國外輸入商品再販售之行為,並不會涉及侵權問題。惟應注意不能對平行輸入之商品做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必須直接以原裝銷售,否則可能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三、 所詢在台灣購買日文雜誌、書籍或模型,遺失購買證明,日後在台灣轉手販賣,有無涉及違反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一事:有關 您上開購買行為所涉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請參考前述一、二之說明。至遺失購買證明,此為證據力問題,並不會影響 您購買行為之合法性,惟仍建議 您仍應設法保存或尋找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來源符合規定,避免日後糾紛。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100-06-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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