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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207

令函日期: 106-03-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207
令函要旨:

一、研究計畫及課程報告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著作人在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因此,您來信中所提之研究計畫及課程報告如符合上述要件而屬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雇傭關係及出資聘人關係外,原則上您對該著作享有著作權。此外,在學生完成作品之過程中,如指導教授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由校方提供所須之設備,並未參與報告內容表達之撰寫,尚難認為有參與創作之行為。 三、另有關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部分: 1.如未經著作人同意而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提供予公眾,可能涉及「公開發表」著作之行為(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5條)。 2.如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人之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者,則可能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不當變更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7條),惟此變更,須導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者,方屬之。 3.另所詢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係指對著作進行不當之利用,致著作人名譽受到損害,並非指對著作內容為不當變更,因此所詢利用行為如不符合前揭要件,似無主張之空間。 (二)著作財產權部分:他人拍攝研究計畫及課程報告,可能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惟該重製有無構成前述之合理使用,仍須依具體個案利用情形予以判斷。又須說明,前揭所述合理使用之情形,係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並不涉及著作人格權。 (三)此外,如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已訂定碩、博士論文相關管理辦法,應依照該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此部分則非屬著作權法所涉範圍,請逕洽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了解。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因此在具體個案中被利用者是否為著作?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行政機關對具體個案並無認定侵權與否之空間。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6-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8-02
  • 瀏覽人次 :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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