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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613

令函日期: 107-06-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61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依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其輸入行為即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此外,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一定數量」,內政部82年4月24日台(82)內著字第828487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三)(四)明定「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而是否屬「每次每一著作」,悉以「著作內容」是否同一作為認定基準;至於著作重製物之載體、包裝、標籤、附隨物等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三、綜上述,所詢個人在國外購買「不同版本」的正本唱片及影音光碟,能否同時輸入國內一節,如果該「不同版本」所收錄的著作內容相同,縱使專輯封面或所附隨的內容物(例如:歌詞本、寫真本、小卡片等)不同,仍屬「同一著作」,故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同時輸入國內,否則將逾越前述「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限制,其輸入行為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而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後續若加以轉賣或轉送,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四、再者,前述「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並不以國內外有代理商或發行商為要件,故所詢個人基於蒐藏目的在國外購買正版唱片及影音光碟而欲輸入國內之情形,不論國內有無代理商,也不問國外發行商是否正常營運,其輸入國內之行為,均應受到著作權法前述規定之限制,且不論係以隨身行李、託運行李或包裹攜帶(運送)入境,均屬前述規定所規範之「輸入行為」。
五、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均係著作所附著之有體物,前者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例如:錄音及電影母帶;後者則係著作經重製後(非首次)附著之物,例如:大量出版發行之音樂CD及電影DVD。而來信所述在國外購買的正版唱片、影音光碟、寫真集、書刊等,通常情形均為大量出版發行之「著作重製物」。
六、有關您建議將個人自國外輸入著作數量之限制修正放寬一節,由於此議題涉及層面甚廣,相關法令之修正尚非一蹴可幾,本局會將您的寶貴意見錄案參考,適時檢討相關法制,同時感謝您對著作權事務的關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107-06-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07-05
  • 瀏覽人次 : 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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