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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327d

令函日期: 109-03-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327d
令函要旨:

您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問題(1):如出資人和受聘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之情形,始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權,但出資人得利用著作,惟利用範圍限於「出資目的範圍」;至於雙方如有著作權歸屬約定,且約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受聘人可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出資人利用,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其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因此利用人只要在上述「出資目的範圍內」或「授權範圍」內利用,即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所詢問題(2)、(3):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又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權人得就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予不同之他人利用,但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向第三人再另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本法第37條第3、4項參照) ,而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三、所詢問題(4):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依本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參照)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

四、所詢問題(5):由於著作權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決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即所稱之「賣斷」),或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受讓人即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專有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

五、所詢問題(6):伴奏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視是否對原曲有編曲之改作行為而定,如該伴奏經過編曲,因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會涉及音樂著作之改作行為,須取得原著之著作財產權人「改作權」之授權,改作完成之編曲為衍生著作,亦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如未改編歌曲,僅係用不同樂器演奏呈現不同伴奏風格,則不涉改作行為,無法受著作權保護。惟重新編曲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創作性之著作?於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09-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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