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91218

令函日期: 109-12-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1218
令函要旨:

一、「玩具公仔」、「動漫人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作品)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將上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拍照或用黏土捏成其形象並上傳網路,會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其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先予說明。

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問題2所述將某動漫人物之形象以自己之想法畫出,若僅係參考動漫人物的概念而另為表達,則不會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惟若直接利用動漫人物的具體表達(即外觀)進行修改,就可能涉及前述之利用行為,而後續上傳網路則另屬「公開傳輸」行為,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本局電子郵件1090924b參照)。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如果利用該等公仔或動漫人物之目的僅供非營利使用,且重製的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的空間。問題4所述將自行捏製的作品掛在背包自用,因屬個人及非營利目的使用,通常亦有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空間;但若是問題1、3所述再「上傳網路社交平台」供人瀏覽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因不符合上開第51條規定之利用情形,且縱使無涉營利,惟因網路無遠弗屆,得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本局電子郵件1080610b980810a參照)。

四、至於所詢問題5所述名牌限量球鞋商品,係屬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的「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穿該球鞋拍照上傳個人臉書行為,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本局電子郵件1011121b參照)。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之利用對象是否為著作?著作利用行為有無構成侵權?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若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9-1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1-06
  • 瀏覽人次 : 194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