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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105c

令函日期: 110-01-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105c
令函要旨:

您好!來信所述A、B、C(均為我國人)完成之共同著作,遭A分別於中國上海、香港擅自利用,應如何為法律救濟一事,說明如下:

一、 我國、大陸及香港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如同保護自己國民之著作。著作權的保護採取「屬地主義」,如B、C打算在中國上海或香港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當地自應依當地法律予以判斷。又來信所稱A、B、C三人均為我國人,如符合我國的法律(包含民、刑事訴訟法、刑法及著作權法等),得向我國法院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合先說明。

二、 所謂共同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若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共有著作其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是以,如共同著作之共有人之一欲在我國提起訴訟,則來信所述A之行為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可能涉及對上述共同著作之「重製」、「散布」、「改作」等利用行為,又著作人格權部分則涉及姓名表示權,倘A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可能構成對上述利用行為之侵害,則B、C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三、 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案內著作是否屬共同著作?著作利用行為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可否提起民、刑事訴訟涉及管轄之有無等問題,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發布日期 : 110-01-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2-02
  • 瀏覽人次 :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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