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0330

令函日期: 112-03-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330
令函要旨:
一、 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著作權法對此設有例外規定,亦即若著作之輸入屬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滿足「每次每一著作僅一份」者,則此輸入行為即為著作權法所容許(參照本法第8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藉由此種方式輸入之物亦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得予以賣出而不會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二、 承上述,所詢有賣家從國外輸入「正品」(即「真品」)黑膠唱片加以販售,其輸入行為如符合上述例外規定,則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至於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縱其屬真品,該輸入行為仍會因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視為侵權,須負擔民事責任,且其輸入後之銷售行為,亦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 再者,如該賣家所輸入者實際為盜版唱片,則涉及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物輸入國內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且輸入盜版唱片後如有銷售行為,亦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四、 另有關所詢購買到之唱片實際為盜版品如何檢舉申訴一節,您得檢具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檢舉信箱: [email protected])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3-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4-11
  • 瀏覽人次 : 27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