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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31

令函日期: 112-05-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31
令函要旨:

、  首先說明,CD亦屬於「著作權商品」,有關所詢自國外旅遊帶回之CD一份,是否能置於臺灣網站上銷售,涉及著作權商品「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及後續散布之問題,本局前已於11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二、  惟需特別提醒,本法第87條之1所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例外情形(例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如依您前來電所詢,一次帶回2份以上(含2份),或雖只帶回1份但初始即有銷售散布之主觀意思,則皆無法主張為例外情形而免責,該等自國外帶回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將因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視為侵權,須負擔民事責任,且輸入後置於臺灣網站之銷售行為,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您文中所提本局網路宣導資料「(四)網路篇」9「…至於若是確實也是為了自己觀賞使用而購買DVD,看完之後覺得不如想像中具有收藏價值,能不能直接在網路上拍賣…」,按本法第87條之1所稱之「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其所有人得再予以賣出,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併予陳明(請參考本局98年10月7日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函)。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112-05-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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