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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之認定

案例三

有關第104102417號「天線模組與天線以及包含該天線模組之行動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9號;裁判日:108.6.26)、(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裁判日:106.3.29)、(經訴字第10506303100號決定;決定日:105.5.6)。
爭議標的:申請日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至第4項、第28條第1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5條第1項規定。

【判決摘要】

按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3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第4項:「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3月19日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送件系統檢送中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惟上訴人確實無法提出如期完成中文本傳送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論斷,主張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云云,殊不足採。

【案情說明】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天線模組與天線以及包含該天線模組之行動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時聲明主張2項優先權(1.受理國家:荷蘭;申請日:西元2014年1月24日;申請案號:2012131;2.受理國家:荷蘭;申請日:西元2014年12月10日;申請案號:2013951)。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02417號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上訴人乃以104年2月4日(104)智專一(二)15182字第104402144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23日前補送中文本與委任書及104年5月24日前檢送所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旋於104年3月19日檢送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嗣於104年9月9日補正中文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9月22日(104)智專一(二)15193字第10441702790號函處分系爭案應以中文本補正之日104年9月9日為申請日,又自系爭案主張之第1項優先權日103年1月24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4年9月9日止,顯逾法定期間12個月,併為處分不得主張第1項優先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後,再提上訴。

【判決要旨】

一、按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3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第4項:「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規定及同法第28條第1項:「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及第2項:「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2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規定為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4年3月19日以紙本補送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並同時使用電子送件系統,檢送中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云云。惟原審命其就此提出完成中文本傳送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表明:於原處分後,始針對其後案件保留相關電子送件證據,故無法完整回應,確實無法提出如期完成中文本傳送之證明文件,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即104年5月23日前補正中文本,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提出任何如期完成中文本傳送可資調查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核無不合。

三、專利法第25條第3、4項關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以及「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補正程序及法律效果均甚明確,均不容逾越法律規定而爭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不足採。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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