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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認定(十一)代理人過失

案例十二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10145179號「非接觸式電壓檢測方法和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處分第1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經濟部111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110630626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申請人)之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訴願人主張因新冠肺炎影響,美國專利商標局寄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延誤,致訴願人較晚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無法發現訂購文件錯誤,錯失提交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
2.訴願人主張其代理人助理之過失為無心之過,如無疫情影響將有機會發現錯誤並提交正確文件,訴願人代理人發現過失後已積極糾正錯誤,請求撤銷不予受理回復原狀之處分。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項。

二、案情說明:
(一)本案於110年12月3日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2項美國專利申請案為優先權,並應於111年4月4日前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於111年3月28日檢附主張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同年4月11日檢附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並聲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
(二)智慧局經查該案111年4月11日檢附之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其內容為該美國專利案之專利證明,並非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亦未依專利法第17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遂於111年4月27日處分主張第1項優先權視為未主張,併同處分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於111年4月29日檢附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並再次申請回復原狀,其事由為訴願人之美國代理人位於美國西岸,美國專利商標局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郵件寄送延遲,且該郵件直接郵寄至我國,致使我國代理人於收到郵件後,發覺其中1份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錯誤,美國代理人無法及時重新申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遲誤法定期間。
(四)智慧局經審查後,於111年5月16日函覆訴願人該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美國代理人之申請文件錯誤所致,與新冠肺炎疫情並無直接關係,而代理人之錯誤實難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本案遲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三、訴願決定摘要:
(一)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該事由之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二)訴願人111年4月29日專利補正文件申請書記載「美國代理人之助理在請求認證副本時選擇了『專利』而不是『提交的專利申請』」,可知訴願人代理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網站上係申請第1項優先權案經核准後之專利證明,而非「提交的專利申請」(即優先權證明文件),此應屬訴願代理人在申請流程作業操作上之問題,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而屬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預見及避免之情形。故本件遲誤檢附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實係因可歸責於訴願人方人員之問題所致,而非單純因疫情影響造成寄件交付遲延所致,難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申請回復原狀自應不予受理。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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