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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0731

令函日期: 92-07-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0731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著作權法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所謂「輸入權」,亦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其真正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在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都還要經過本國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這是八十二年以來著作權法既有的規定,並非這次修法新增的條款。又由於當初立法時,已做好許多配套措施,因此,如係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份重製物等情形,並不需要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因此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故該項規定實施迄今雖有十年,對多數利用人尚未構成太大不便。 二、有關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問題,本局已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緣起、平行輸入理論之說明、誤解之釐清、刪除著作權人「輸入權」產生之負面影響等項撰擬說帖,詳如附檔,請參考。 三、這次著作權法修正是將「真品平行輸入」的刑事責任刪除,故未來縱使有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僅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刑事責任。 四、所詢店家或貿易商未經代理授權自行進口有著作權之商品者,以及出國旅遊買回五件是否違法乙節,依上述說明第一點,限於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每一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以一份為限,至於要帶幾種著作,總數合計幾份則無限制。 五、又所詢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不得超過五份,是否為同樣物品五份乙節,所謂五份並不單指同一著作原件與重製物之情形,只要在被查獲起訴時有超過五份的情形,即使非同一著作,仍有該條之適用。要特別說明的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是針對非法散布著作物而侵害散布權所做的規定,如果您出國為自己使用之目的攜帶著作物回國,縱使同一著作的數量超過五份的話,均僅有民事責任(權利人只能在受有損失時,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無損失,其請求權即不成立),並無刑事責任,只要沒有把帶回國的這些著作散布給別人,就不會發生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易言之,「輸入行為」本身與輸入以後有無進一步「散布」行為,應予區隔。 六、此外,一般消費者個人使用,由於非屬散布的利用,所以仍得以郵購、網路訂購或自國外入境時各攜帶一份,並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尤其科技進步,網際網路盛行,讓跨國著作權商品的購買更為便利。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可為自己個人非散布的使用,方便且合法地購買到外國著作權商品,併予敘明。 七、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一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網址: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08-855453-8cb24-301.html)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4000000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0條 一、 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 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 發布日期 : 92-07-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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