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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525

令函日期: 95-05-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525
令函要旨: 一、教師是否可以將個人視聽資料,放置圖書館中,作為課程指定參考教材,請修課學生來館使用?。查存放在圖書館內的視聽著作,經學生借用利用圖書館之放映設備觀賞,屬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之 「公開上映」行為,教師購買他人之視聽著作如屬公播版即已授權公開上映之版本,其放置在圖書館內供學生來館使用,係屬取得合法授權公開上映,如不屬公播版,則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 才能於圖書館內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視聽著作。
二、視聽資料如係老師剪輯多支影片製作時,則有可能涉及以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方式利用別人的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不屬合理使用而未取得授權,即屬盜版物,將其陳列於圖書館內,供學生借回家使用,屬本法第87條第6款之視為侵害之行為。供學生利用學校視聽設備播放觀賞者,屬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三、來函中所稱之「圖書館家用版」,不知所指為何?惟不論名稱如何,該項商品之使用人,應依照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之範圍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造成侵權之行為。在圖書館內借用視聽著作利用團體視聽室放映,如屬本法第55條為了舉辦「特定活動」而放映,且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之情形,可主張係合理使用,但以教學為理由放映圖書館收藏的視聽資料,似難認屬第55條之合理使用。
四、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學生為撰寫研究報告,在圖書館內利用圖書館的機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錄製或擷取播放影片之畫面,若其確係在合理範圍內,應有第51條之適用,而屬合理使用。
五、依本法第87條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然為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對於前述「輸入權」,本法第87條之1有例外規定。針對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一份者,此種輸入行為是本法所容許的。所以,如果圖書館是為供保存資料之目的而直接下訂給國外代理商購買國外視聽著作一份,應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六、依本法第37條規定,授權利用之範圍應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您所詢收到政府單位所寄存之視聽著作,但該單位卻未開具公開上映授權書,從著作本身或外觀,亦無法判定是否為公開上映版一節,建議可以發文函詢贈閱之政府單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再行播放,否則此類視聽資料宜僅提供閱聽者借回家使用,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的爭議。
七、以上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意見,茲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中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明。
八、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7條、第22條、第25條、第28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7條、第87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第(一)目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0700 著作權法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04000000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0條 一、 本一定數量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左: (一)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 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 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 發布日期 : 95-05-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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