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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1224c

令函日期: 99-12-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1224c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文章作者授權出版社出版其文章,如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作者仍享有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來函所述圖書館機構典藏計畫如欲利用該文章,除上述作者已將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社,或同意出版社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仍應向作者洽取授權。至於著作財產權有無讓與或作者與出版社間有無特別約定之情形如模糊不明難以釐清時,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
二、所詢問題2,本法所稱共同著作係指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方為「共同著作」,參與創作者皆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參與創作者共同享有,反之,如著作可個別分離者(例如論文合輯之個別文章),即分別享有著作權。來函所述圖書館機構典藏常會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如所利用者係上述共同著作,應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取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至於著作人格權方面,只要著作利用行為無違反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著作人格權相關規定者,即毋庸依本法第19條規定取得著作人同意。又有關本法第19條共同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規定有無修法空間一節,本條規定原係基於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必須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行使,然而隨著時空環境變遷是否有調整之需要,由於本局刻正積極進行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業已列入本項議題,未來將召開修法諮詢小組進行討論,相關規劃及會議紀錄請至本局網站「著作權修法專區」參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9-1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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