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40720

令函日期: 104-07-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72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您來函所稱之「幸福家族」係由 貴電台委製節目主持人與固定來賓以談論「論語」為主之廣播節目。有關該廣播節目可能涉及之著作類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該節目之主持人與來賓針對「論語」所為之對談內容,如具有原創性,自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該「對談內容」,雙方均參與創作,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在性質上為多數人共同創作之共同著作。依本法第40條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是主持人及來賓對該「對談內容」分別享有該共同著作之「應有部分」。至於貴電台是否亦取得該對談內容之著作權歸屬,說明如下:
1.就主持人部分,來文已說明主持人與電台雙方對「節目」之著作權事先約定為「共有」。此時,不論貴電台與主持人間係本法第11條之雇用人與受雇人之職務上完成著作之關係;抑或係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就主持人上述「對談內容」共同著作之「應有部分」,貴電台應可主張與主持人共有。
2.就來賓之部分,尚須視電台與來賓之間的契約而定,惟無論來賓是否係本法第12條之受聘人,若來賓與電台雙方並無約定著作權歸屬,來賓自就其「對談內容」之應有部分,享有完整之著作權。
是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又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有關「幸福家族」節目中之「對談內容」,係屬共同著作,該來賓就其應有部分,固係著作財產權人,惟如欲完整利用該著作,仍須徵得其他應有部分之著作人之同意,而該其他應有部分,係貴電台與主持人所共有,故如欲授權該來賓使用,自須取得貴電台及主持人之同意。
(二)又貴電台將上述「對談內容」(語文著作)予以錄音,通常僅係該語文著作之「重製」行為,並無著作財產權;惟該錄音之後製效果、編排等如認為具有原創性,可為受本法保護之「錄音著作」;至於貴電台是否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須視貴電台與實際完成錄音之人(電台員工、委託外製單位等)之關係,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認定之。
(三)至於該「幸福家族」節目中,如利用到背景音樂,亦涉及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詞、曲)或「錄音著作」。節目中使用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僅係權利人授權貴電台所使用,該等著作仍分別歸屬於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除貴電台已事先獲得可再轉授權之授權外;故如該來賓後續之利用行為(出版有聲書),仍欲利用該等音樂、錄音著作時,仍應另行取得各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之同意或授權。
二、復按本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故貴電台如係著作財產權人,本得自行決定授權他人利用之各種條件。是貴電台如欲授權他人無償利用,並限制其不得轉授權他人之約定,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三、末按隨文檢附之「無償授權契約書」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6條所稱之「音樂錄音著作」所指為何?係指「幸福家族」節目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抑或係該等節目內所利用之音樂、錄音著作?如係後者,貴電台似無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4-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8-05
  • 瀏覽人次 : 65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