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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1008

令函日期: 108-10-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1008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公播版影片得公開上映的範圍,依學校與公播版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而定。因此,如公播版影片授權契約係於A與B併校前簽訂,且有明確記載明其中一校之地址,則當時的授權範圍僅於前揭有記載之其中一校地址內公開上映,應不及於合併後增加的校區。如擅自於契約範圍外之校址播放影片,除違反契約外,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相關問題,請參考本局105年7月6日電子郵件1050706b函釋。
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圖書館為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請參考本局95年5月25日電子郵件950525),並應依第48條規定(即在特定情形下得重製館藏著作)利用之。因此,圖書館得依本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自我國境外地區輸入合法的視聽著作重製物(僅限1份)或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5份以下)後,依同法第48條規定提供讀者。
三、所詢問題三,著作權法僅賦予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著作物的權利及出租權,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有「出借權」。故圖書館將合法之著作(如書籍)提供讀者借閱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但是提供讀者館內「使用」(如播放影音光碟)則已涉及「公開上映」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若圖書媒體業已註明「請勿出借或借用」等則可能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尚與著作權法的規定無涉。
四、所詢問題四,官網或YouTube上的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如圖書館網站以連結方式播放影片作為宣傳使用,未將該官網或YouTube上的影片重製在自己的網頁,由於該等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五、所詢問題五,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其中,「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圖書館欲將錄影帶等進行轉檔及數位化,如有符合前述規定情形,則得就其館藏予以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至於擷取影片作為宣傳部分,可能涉及到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如該影片含有背景音樂)之利用(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視不同宣傳行為而定)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無合理使用空間,仍須視個案利用情形,予以判斷。
六、所詢問題六,圖書館可否將受贈之他人拍攝照片予以數位化一節,請參照上述說明五,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行取得授權。另由於照片通常屬著作權法中的攝影著作,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著作人將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他人,此時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該攝影著作。此外,由於照片中之他團演出已屬於公開發表,表演人已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若圖書館已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後,再公開照片不致侵害公開發表權。
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8-10-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1-06
  • 瀏覽人次 :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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