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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900006050號

令函日期: 109-02-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9000060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中心函詢欲與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合作「將絕版之『印象之旅』VHS卡式帶予以數位重製,涉及之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65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109年1月31日國影研字第1090000046號函。
二、依據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三、前述所指之「其他文教機構」係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屬之,故解釋上貴中心如功能任務包含典藏大量影像史料之情形,亦屬之。另「絕版或難以購得」係指已經絕版的著作或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在市場上購得之著作。至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惟是否構成「絕版或難以購得」、「保存資料之必要」,仍須依個案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貴中心及台北市立圖書館欲對旨揭卡式帶進行數位重製,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一事,分述如下:
(一)對台北市立圖書館而言,若欲數位重製該卡式帶,如符合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而有主張本款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行取得授權。惟該備份的用途僅限於「保存」之目的,不得提供讀者外借觀看,否則會超出保存之目的,即便館藏影片毀損亦同。
(二)另若為充實館藏,對於已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若符合同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台北市立圖書館可依貴中心圖書館之請求重製,而該重製物即成為貴中心圖書館之館藏。
(三)至於開放讀者館內閱覽部分,將涉及「公開傳輸」行為,著作權法第48條雖未規定可合理使用,然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因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四)惟若上述重製之行為無法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時,建議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即台灣電視公司)取得授權再行利用。
五、隨文檢送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99年6月28日電子郵件990628b、107年3月20日智著字第10716002470號函、108年10月8日電子郵件1081008供參。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09-02-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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