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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於西元1883年訂於巴黎,並於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1967年修訂於斯德哥爾摩。其所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客體包括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不正當競爭之制止。除揭示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期間等適用問題外,其中就商標而言,巴黎公約並未明定商標權利的取得方式係為註冊還是使用,各同盟國並得自行決定商標註冊的審查範圍,明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條件,應由各同盟國以其國內法訂定之,並規範商標、服務標章、著名商標受保護的範圍及構成不公平競爭的情事,且允許各同盟國於其本國法中做更周延的規範。

  • 發布日期 : 101-11-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1-21
  • 瀏覽人次 :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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