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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標法修正之芻議-960329稿(960523)。

  我國商標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實務運作上仍有闕漏之處,且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儘管已配合作數次之修正,然某些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盡之義務,特別是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就本協定第二、三、四篇而言,會員應遵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由於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對巴黎公約相關之規定較不熟悉,因此,關於某些依TRIPS協定及巴黎公約規定之義務仍未規定於商標法而有增補之必要。又我國雖非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會員,但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亦有必要配合新加坡商標法條約規定之精神而作相關之修正。另為加強智慧財產權利人之保護,簡併行政救濟之層級,使其得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本局研擬由局內設置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委員會,透過更嚴謹的程序保障,由其負責審理復審及爭議案件,並著手商標配套法令之訂定。此外,商標侵權部份及證明標章、團體商標亦有修正之必要。茲為便於說明,以下將依現行商標法之條文順序,逐一介紹本次擬修正之重點內容。

一、增訂展覽優先權之規定:
  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惟依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我國既為TRIPS協定之會員自有遵守巴黎公約規定之義務。現行商標法未將巴黎公約第十一條有關展覽優先權的規定納入,因此修正草案第四條之ㄧ新增有關展覽優先權之規定,亦即:
「在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以該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該商標註冊之申請視為在展出之日即已提出。
前項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的國際展覽會應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

二、擴大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企業相區別,是以只要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可稱之為商標而成為商標法保護的客體。然而,商標法保護之客體涉及國內產業發展情形及審查上相關配套措施,因此TRIPS協定第十五條規定,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但會員得規定,以視覺上可感知者作為註冊之要件。新加坡商標法條約亦不強求各會員國對所有可能受保護之客體均給予保護,僅規範倘各會員國有提供保護時,應遵守之程序準則。而我國依現行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其保護之客體僅限於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商標,係採封閉列舉式的規定。自現行商標法開放單一顏色、聲音及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以來,經過這兩年多來累積的審查經驗及國人對審查尺度的稱許,本局認為進一步放寬保護客體除可再度促進產業提昇,本局審查能力亦應足以勝任,故擬開放到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之客體。再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所謂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是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可以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惟依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法定的商標類型亦包括無法藉由視覺可感知之聲音商標,故有必要一併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修正草案擬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封閉列舉式的規定並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同時為便於公告周知並清楚界定商標保護標的範圍,增加商標須能以「圖文表示」的要件,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係指任何能以圖文表示且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以明示商標之意義。至於「圖文表示」的意義,應係指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客觀、易使人瞭解之圖文方式呈現,使人了解其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與權利範圍。該項定義將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該條係我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關係中,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之ㄧ般性救濟規定。
  然實務上常遇到商標主管機關送達註冊費繳納通知信件的時間,正值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出國,待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回國拆閱信件時,因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繳費期間屆滿,致其喪失已取得核准審定或商標權的權利。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屬於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因此,申請人或商標權人無法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任何救濟的方法恢復其權利。然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的行政資源從事審查,在認其一切符合法律規定才予以核准審定,且商標若已註冊,甚至開始於市場上使用,商標權人所為的投資更大。因申請人或商標權人非因故意而遲誤繳納註冊費期間,便使其權利喪失,先前所投入的精力、時間、金錢及行政資源亦付之ㄧ炬,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所以,修正草案參考新加坡商標法條約之精神,針對該問題新增復權的規定,亦即「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致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加倍繳納註冊費後,請求回復原核准審定之效力。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或會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益者,不得為之」的規定。

四、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
  現行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註冊後,常有註冊三年迄未使用或不欲繼續使用之情形,為促使商標權人有效利用其商標,自然淘汰使用於市場上週期較短商品之商標,並藉此減輕商標權人之負擔而設此規定。惟我國之註冊費僅有二千五百元,低額的註冊費不足以達到政策目的之誘因,且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冊費亦得一次繳清,無需分兩期繳納,故第二十六條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施行以來效果不彰,除增加商標權人遲誤第二期繳納註冊費期間的風險外,亦徒增行政負擔。再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與法理不符,因商標權應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是以,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似無存在之必要,註冊費採取一次繳納即可,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可刪除。

五、增訂在不影響商標之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內,得更正錯誤及因公司組織型態變更而有變更商標圖樣之必要情形
  商標一經申請,原則上,其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即不得變更,惟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的條件下,亦即在第三人之權益不致遭受影響的條件下,若仍不允許其更正或變更,除將浪費先前所投入的審查資源外,也會產生商標所傳達之資訊與實際情形不一致的矛盾現象。目前實務上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的條件下,允許申請人更正錯誤,例如商標名稱為「王大房」而商標圖樣誤寫成「玉大房」;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將商標圖樣「大馬 Big horse」誤寫成「大馬 Big house」,或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將指定使用之「遊戲機」商品誤寫成「游戲機」,像此種明顯繕寫錯誤的情形,允許其更正錯誤並不會損害第三人權益,也不會影響商標同一性,因此,目前實務上針對該錯誤更正之請求均予以准許。然現行商標法對上述更正錯誤並無明文,有增訂之必要,且依現行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及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其對不影響商標同一性之商標圖樣變更仍不允許,例如實務上常面臨商標圖樣包含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公司名稱,當申請人或商標權人之公司種類發生變更時,例如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有請求變更商標圖樣上公司種類之需求,因此,修正草案除將更正錯誤予以明文規定外,亦因應此種需求作相關之增訂。

六、增訂商標共有的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並無商標權共有制度相關規範,而商標權如同其他財產權亦有權利共有的情形,在無法律相關規定下,實務為解決該問題,雖已訂立商標共有申請須知,然宜有明文依據,故本次修法擬將與商標共有相關的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與設立質權等明文規定於商標法。

七、商標不准註冊事由之檢討:

(一)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有關說明性、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功能性之不得註冊規定,並無「僅由」二字。然商標是否准予註冊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中有部分屬於說明性文字或圖樣、通用標章或名稱,或具有功能性,倘整體觀之,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註冊,向來實務上的解釋亦是如此,故為使法條規定精確,修正草案增加「僅由」二字。又配合前述之修正,商標若非僅由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樣所組成,本得申請註冊,第十九條有關聲明不專用規定應可刪除或將其文字改成「商標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申請人得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此外,功能性問題,應不僅限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顏色及聲音亦有功能性問題,但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文義過於狹隘,未及於聲音及顏色,亦有不夠周延之處,倘能明訂功能性亦適用於顏色及聲音等,在法律適用上較為清楚,故修正草案將之修正為「商標僅為發揮其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

(二)根據WIPO與WTO合作之協定,我國依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有義務遵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亦即須保護WIPO會員之國家徽章、旗幟及其他國徽章標記或各國用以標明驗證之官方標記及國際跨政府組織標誌。惟現行商標法欠缺相關規定,修正草案配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已作必要之增修。

(三)有關商標權與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衝突,現行法分別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必要研究是否過於複雜凌亂,甚至是重複規定。再者,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等在先權利為法律承認值得保護之權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享有,故修正草案參考國外立法例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經判決確定」之文字,並作相關文字之修正。

(四)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係配合TRIPS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增訂,惟TRIPS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之特別保護規定,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酒類地理標示」之範圍顯較「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為廣,例如台灣的米酒、日本的清酒等即為前者而不能為後者所涵蓋,同時該款規定亦乏「且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商品」的構成要件,顯不妥適。再者,該款「相互承認」之文字涵義不夠明確,易造成適用上之疑義,特別是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本應遵守TRIPS協定有關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故宜作相關之修正,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精神。綜上所述,修正草案因而將其修正為:「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烈酒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八、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規定:
  合理使用有兩種態樣,其一為描述性(descriptive)合理使用,另一種為指示性(nominative)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來形容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的規定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而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商標權人之商標說明或表示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常係藉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該第三人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或特性,其多出現於比較式廣告或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規定已為近代商標法制所採,例如歐體商標指令第6條第1項(c)款及美國之判例。美國2006年商標淡化修正法亦明文規範包含指示性與描述性之合理使用。我國實務亦予承認,但因法無明文,難免有不同之解讀與認定,故有增訂之必要,修正草案因而於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規定。

九、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相關規定:
  有關商標授權規定,本法並未如商標法條約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相關規定,但實務上商標專屬與非專屬授權情形相當普遍,且發生侵權時,商標權人與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何人可行使權利亦極為重要,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授權不僅未區分,且致侵權發生時,權利之行使亦乏指導性的規範,故修正草案參考商標法條約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相關規定,使商標權人與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較為明確。

十、增訂據爭商標權人提起爭議程序時,若據爭商標註冊已滿3年,商標權人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否則不能據以推翻系爭註冊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應保護的商標應是實際使用於市場上的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的註冊商標,因為實際上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礎是已經使用於市場上的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的註冊商標,是以商標法設計廢止的制度,使註冊商標若無正當事由,未使用達一定期間,將予以廢止,以免他人藉由註冊商標,阻礙他人自由使用該商標的機會。這也說明了何以在商標爭議程序,使用證據扮演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然而,由於我國實務上並不要求已經註冊滿3年的據爭商標,其商標權人於提起爭議程序時,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經實際使用於市場上,因而導致據爭商標即使久未於市場上使用,仍能據以推翻實際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之系爭註冊商標。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現象,修正草案參考英國商標法令的規定,要求據爭商標權人提起爭議程序時,若該據爭商標註冊已滿3年,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否則不能據以推翻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

十一、復審及爭議章之增訂:
  各國(包括美國、日本、德國及中國大陸等)專利商標爭議救濟之層級,多設計為三級三審制,第一級由專利商標局內部資深審查人員組成之申訴委員會為之,且為慎重起見,均採三人以上之合議審查制。第二級則為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外部司法審查。第三級僅為法律審之司法審查。而我國則為四級四審制,第一級須先向智慧局提出爭議申請。第二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第三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四級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其爭議救濟制度多了一個層級,實有礙救濟之時效性,故應朝將簡併第一級與第二級救濟層級方向修正。惟減併後的第一級專利商標爭議救濟機關應隸屬於本局或經濟部?若考量本局具有充分專業技術背景的專業審查人力與處理爭議救濟案件的豐富經驗,減併後的第一級爭議救濟機關應隸屬於本局,較能發揮爭議救濟的功能,並減少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的案件量。減併後的第一級爭議救濟機關如隸屬於本局,外界可能質疑其獨立性的問題,亦即其所為的決定可能會受本局原審查單位意見的影響。然而,現行行政程序法、專利法與商標法皆有妥善迴避制度之規定,且配合專業合議審查之設計,其獨立作成之決定,不受干涉,不會受本局原審查單位意見之影響。至於減併訴願程序後,為避免外界對減少訴願救濟至保護不足之疑慮,相關配套措施包括在局內設置復審及爭議委員會、專業合議審查與得進行言詞審理的方向修正。此外,針對不服核駁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商標法擬增訂復審制度,使申請人得針對該不利之處分,向復審及爭議委員會提起復審。

十二、廢除異議制度:
  現行商標異議與評定制度皆係針對商標註冊後的爭議制度,異議為公眾審查,任何人皆能提起,惟須於註冊後三個月內為之,由審查人員一人獨立審查,而申請評定限於利害關係人才能提起,且只要在五年的除斥期間內皆可提出,由審查人員三人合議審查,因此,二者差異主要在於提起的期間、提起的資格是否限於利害關係人,以及是否合議審查三點。雖異議與評定制度存在上述的差異,然由於二者系爭標的皆係針對已取得註冊的商標,且爭議的理由又完全相同,實務上對利害關係人的認定復頗為寬鬆,使得二者有關提起資格限制的差異幾乎已不存在。因此,在二者區別不明顯的情況下,有必要考慮僅保留程序較為嚴謹之合議審查評定制度,而將獨立審查的異議制度廢除。
  與我國同屬註冊後異議的日本與德國,雖仍保留異議制度,但其異議與評定的事由並不完全相同,而與我國的情況有異,故其仍保留異議制度,有其合理性。
  廢除異議之相關配套措施,包括以相對事由提起評定,才有利害關係人的資格限制;另外,針對某些急需早日確定法律關係的評定事由,將限制提起評定的期間須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是以,這些替代機制將會使得評定制度可完全涵蓋原異議制度的功能。

十三、商標侵權規定之檢討

(一)有關得提起侵權訴訟資格之增修:
  修正草案配合商標共有之增訂,新增:「各共有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對共有商標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此外,配合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增訂,有關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是否得以商標權人之地位提起侵權訴訟,以及非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商標權人怠於對侵權行為主張時,得否代位提起侵權訴訟等,修正草案對此皆有相關之規範。
  在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是否得以商標權人之地位提起侵權訴訟方面,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權益,修正草案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商標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商標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而關於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的訴訟資格,修正草案增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請求商標權人就任何影響其利益之事項為訴訟上之請求。如商標權人拒絕或自被請求後二個月內仍未為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

(二)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有關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主觀故意過失之要件,現行商標法並未規範。實務上對此看法非常分歧,有主張商標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亦應適用於商標侵權行為。反對說則認為現行商標法未規範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有意不作規定,因商標註冊須公告,該公示效果已足以說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而無庸再加規定。惟商標侵權不限於相同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商品或服務,尚及於近似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其判斷並無統一標準,不同人常有不同之認定,因此,若認為商標侵權為無過失責任,不須具備主觀故意過失之要件,顯屬過苛,為杜絕爭議及明確起見,修正草案規定在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方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而在損害賠償方面,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要件。至於針對故意與過失商標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輕重之別,現行法第六十三條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已賦予法院得就主觀故意與過失之不同,依職權裁量不同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目前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就何謂侵害商標權,僅於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就保護標的(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明定,至於實際上何種侵權行為之具體使用態樣構成商標侵權,並未加以例示,僅至刑事處罰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列舉行為態樣,但此種規定顯不周延,易造成實務上認定之困擾,因此,修正草案參考英國商標法第十條、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及歐盟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針對侵權行為之具體使用樣態,例示包括下列之行為,亦即將該標識用於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上;販賣、出租、為販賣或出租之要約,或為前述之目的而持有該標識之商品;以該標識提供服務;輸出或輸入有該標識之商品,及以該標識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另關於商標侵權之準備行為與幫助行為之具體樣態,修正草案參考英國商標法第十條及德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四項之規定,新增如下之規定: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商業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屬侵害商標權:
一、 將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識用於標籤、包裝容器、商業文書、廣告等物件,而該等物件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虞者。
二、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前述目的而持有前款之物件。
三、 輸出或輸入第一款之物件」。

(四)修正第六十二條「視為侵權」擬制規定的範圍:
  「視為」為法律上「擬制」規定之用語,現行第六十二條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應係將某些非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某些超出註冊原則所保護之商標權排他範圍之行為,由法律將之擬制規定為侵害商標權。
  針對某些超出註冊原則所保護之商標權排他範圍之行為,依TRIPS協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關不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準用(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是以,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標識,致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在禁止使用之列。雖現行法對此規定於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惟該規定與非屬商標侵害行為併列規定於同一款並不妥適,因此,修正草案將其移列單獨規定於草案第一項第一款,而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單獨移列規定於草案第一項第三款。又該款規定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的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非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的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修正草案於該款規定增加「之虞」的文字。
  又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各同盟國主管機關就所認定之著名商標,得於法律許可之前提下,對於與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其重製、仿冒、翻譯等造成混淆誤認時,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否准或撤銷商標之註冊,或禁止其使用。倘商標之主要部分構成前揭情事時,本規定亦適用之。然而,現行商標法在積極阻止他人使用方面,僅對於著名之註冊商標提供保護,對於著名之未註冊商標,則以公平交易法提供保護。惟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有時甚至造成罰則輕重失衡之問題,依註冊與否區分適用的法律並不妥適,因此,在積極阻止他人使用方面,為遵守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保護著名商標之義務,並符合我國採取註冊保護之原則,修正草案針對未註冊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方面,於第六十二條亦增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商業過程中,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著名商標之標識,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的規定。
  此外,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後段:「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因該款規定「明知」之主觀要件無法包含「欲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在內,然而,本款規定之意旨,應係禁止具有欲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明知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之第三人不正之行為,因此,修正草案將本款之主觀要件修正為「惡意」。再者,本款規定「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文字,因「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特別是「來源之標識」即指「商標」,因此,該款規定之情形可能與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相重疊,且為避免過度保護商標權人之權益,阻礙競爭,應限縮該款規定之範圍,故將該等概括文字刪除,並增加「團體名稱」以將之納入規範。另有關「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係指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原規定並未將其納入規範,顯不妥適,故修正草案將之新增於本款規定。而本款新增「之虞」文字的理由同前述。綜上所述,修正草案修正本款之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商業過程中,惡意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團體名稱或網域名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另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限於「著名之註冊商標」,只要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其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因此,修正草案將該款規定刪除。

(五) 新增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的規定:
  雖然TRIPS協定對邊境管制措施中,有關依職權查扣並無強制規定,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亦未規定依職權查扣,使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時,因無法源依據而無法採取及時的管制措施。然實務上為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於2005年海關修正了「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即明定可依職權查扣侵權貨品之規定,且執行以來,成效相當良好,為此,修正草案擬將依職權查扣之相關程序明列之,而新增如下之規定: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六十五條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此外,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供權利人有關侵權貨物之發貨人、進出口商、收貨人及相關侵權物品數量等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上述有關提供資訊之規定,是否僅限於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供,還是只要在不損及機密資料保護的條件下,便可提供。又有關提供資訊之規定是否應分別於著作權法及商標法規定,亦或以其他法律定之。這些有關提供資訊之問題,皆尚有研究之必要。

十四、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相關規定之檢討

(一)證明標章的目的係用以證明該標章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具有其所證明之品質、精密度或其他特性,包括原產地、商品的製造方法等,是以產地證明標章的「產地」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將其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須具有一定的特性。然而,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從該條文字規定的內容觀之,其易使人誤以為證明標章的「產地」不須具有一定的特性,故修正草案參考澳洲商標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凡欲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精密度、產地、原料、製造方法等特性,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並新增第二項有關證明標章識別性的規定,亦即:「前項證明標章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將其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外,證明標章與一般傳統商標不同,其得僅由表彰商品或服務產地來源之標識所組成,只要申請人可以證明該產地來源之標識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將其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與未經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修正草案增訂「證明標章得僅由表彰商品或服務產地來源之標識所組成,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但證明標章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在商業上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的規定。

(二)增訂以「產地」申請註冊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
  有關著名產地之保護,國外立法例除可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取得保護外,團體商標之註冊亦可提供保護。為加強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有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我國2003年商標法增列產地證明標章申請註冊之法源,以資適用。然產地得否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以及當二個以上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皆以相同的產地標識申請註冊時,誰可以取得註冊,現行商標法對此並無任何規範,因此,修正草案新增以「產地」申請註冊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包括團體商標得僅由表彰商品或服務產地來源之標識所組成,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但團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他人在商業上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團體商標由商品或服務產地來源之標識所組成者,其使用規範書必須規定若該地理區域產製者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團體商標使用之條件,該團體必須同意該產製者成為其團體之會員;以產地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須檢附已取得該指定使用產品或服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的證明文件,始能獲准註冊的規定等。

(三)放寬團體商標申請人的資格:
  第七十二條規定證明標章申請人之資格不以具有法人資格為限,而第七十六條團體商標申請人之資格則以具有法人資格為限,修正草案參考美國、英國、澳洲等多數國家的立法例,放寬團體商標申請人的資格,明定團體商標申請人的資格不以法人資格為限。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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