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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說明

  • 一、 專利、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之必要
  •   智慧財產權是社會進步、產業競爭的利器,同時也是衡量一個國家進步程度的重要指標。在科技時代,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的良窳直接影響一個國家的經濟表現,由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故一個國家如果在國際產品供應鏈中不能迅速、正確的保護其智慧財產權,將會傷害投資生產意願,最終將導致該國自國際產品供應鏈中邊緣化。 
      鑒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重要,我國於2001年總統府所召開的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中,作成「健全智財權之審查機制」之共同意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爰應積極研討改善現行法制。行政院並於2004年第24次科技顧問會議作成「協調改進專利商標行政救濟二元制度,簡併救濟層級,並研究一元制之可行性」之重要建議處理原則。 
      世界各國同樣體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性,因而積極朝向建立專業且迅速的救濟制度前進,應運而生的是專業法官及較少救濟層級的制度。在建立專業法官制度方面,先進國家如美國於1982年設立專業法院,其專利案件專門由第九巡迴法庭(CAFC)審理。德國於1961年設立專業法院,其聯邦專利法院,由一半科技法官一半法律背景法官共同審理專利案件。日本於2004年通過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設置法,設置知識財產專業法院,該法院審理案件時會向專利局借調具有審查官經驗的調查官負責專門技術方面的調查,以彌補法官在專業判斷之不足。泰國及韓國亦分別在1997、1998年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相較於其他國家,我國於2005年4月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送請立法院審議,預計於2007年3月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為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之一大進步。 
      而在較少的救濟層級方面,各國(包括美國、日本、德國及中國大陸等)專利商標爭議救濟之層級,多設計為三級三審制,第一級由專利商標局內部資深審查人員組成之申訴委員會為之,且為慎重起見,均採三人以上之合議審查制。第二級則為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外部司法審查。第三級僅為法律審之司法審查。然而我國現行專利商標爭議救濟制度(包括專利的不予專利審定、再審查、舉發案及商標的異議、評定、廢止案等)則為四級四審制,相較於世界各國卻多了一個層級,即須先向本局(第一級)提出爭議申請,次向經濟部(第二級)提起訴願,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未來的智慧財產法院(第三級)提起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始向最高行政法院(第四級)上訴。參酌各國專利商標爭議救濟之層級,就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實效性而言,我國顯然多了一個層級,勢必增加申請人、代理人與相關機關在處理上的時間與勞費,且因我國係採公私法二元之法制,專利商標在民事侵權案件審理之同時,對於權利有效性爭議之行政爭訟(包括訴願先行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即可能分別繫屬,在民事及行政爭訟二元分立,且各自之審理原則、證據調查程序不同之情形下,原即可能產生民事法院判斷與行政機關審查及後續行政爭訟結果可能兩歧之問題,以往,為解決此一問題,係透過「停止」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維持裁判的一致性,但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加速權利保護救濟,於第16條規範法院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應」就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且「不適用」相關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情形下,發生結果兩歧的可能性將大為提高,因此,在智慧財產權法院成立後,將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更為突顯行政審查及現有救濟爭訟程序相對冗長,而有合理縮減救濟層級的必要。因此,參考各國三級三審之立法例,有關專利商標行政救濟層級應朝將簡併第一級與第二級救濟層級方向修正。至於簡併層級後,為避免外界對減少層級致保護不足之疑慮,專利商標爭議救濟的程序將更為嚴謹,使人民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中取得最佳的平衡點,相關配套措施或審理原則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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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配合縮短行政救濟程序之組織調整與相關配套措施
    •  (一) 將專利商標第一級與第二級行政救濟層級簡併後,其第一級專利商標爭議救濟機關應隸屬於本局或經濟部?
      • 1. 機關專長與機關結構: 
          依據「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訴願會置委員5至15人,且其中應有一半以上具有法制專長。是故訴願委員最多僅有7人具有技術專長,實在無法涵蓋廣大的專利分類,更何況經濟部訴願會管轄案件非僅有智慧財產相關案件,尚包括工業、貿易、投資等許多領域,訴願委員更不可能全部是嫻熟智慧財產權之人士。再者,訴願決定依訴願法係由訴願委員全體合議決定,因此在個案中,具有該個案特別技術背景的訴願委員僅為極少數,其餘訴願委員之專長根本無法發揮。而智慧財產局就訴願先行程序原本即依專利分類晉用不同專長人員,是以考量本局具有充分專業技術背景的專業審查人力與處理爭議救濟案件的豐富經驗,減併後的第一級爭議救濟機關應隸屬於本局,較能發揮爭議救濟的功能,並減少向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量。目前世界各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歐洲專利局、日本及韓國,皆由其專利局之內部單位而非上級單位負責爭議案件之行政審查。 
          減併後的第一級爭議救濟機關如隸屬於本局,外界可能質疑其獨立性的問題,亦即其所為的決定可能會受本局原審查單位意見的影響。然而,現行行政程序法、專利法與商標法皆有妥善迴避制度之規定,且配合專業合議審查之設計,其獨立作成之決定,不受干涉,不會受本局原審查單位意見之影響。
      • 2. 就行政審查所需人力而言: 
          未來對於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案件,以合議方式審理,且得進行言詞審理,將使審理案件所需人員及工時大幅增加。再者,針對不服商標註冊申請之核駁處分,為使行政機關有重新審查的機會,商標法擬增訂復審制度,使申請人得針對該不利之處分,向專利商標爭議救濟機關提起復審,如此一來,所需之人力將更為龐大。 
        本局現有之人力資源與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相較,其所需增加的人力顯較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少,從經濟與效能考量,更能符合政府機關精簡的目標,而足以應付此大量人力之需求。
    • (二) 專利、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應採之審理原則
    •   依據前揭專利、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之必要,配合我國現行法制,未來我國專利、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應朝向四大原則進行,透過更加嚴密之程序保障,解決減併救濟層級後,外界對於保護不周之疑慮:
      • 1. 合議制
        • (1) 合議庭組成:
        •   針對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案件,未來將參酌國外立法例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合議庭由復審及爭議之審查人員3或5人組成,較諸現行專利再審查僅由審查人員1人、舉發案件僅由2人審理、商標異議與廢止僅由審查人員1人審理之情形,更能有效提升其審理結構,同時由商標專利專責機關指定審查長負責程序進行之指揮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至於何種案件有擴大為5人合議之必要、審查長及審查人員在個案中如何指定等事項,因屬內部事務分配,由行政規則訂之。
        • (2) 復審及爭議之審查人員:
        •   復審及爭議審議案件之審查人員由資深之法制及商標、專利審查人員擔任。有關商標、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已有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至於應具備何種資歷之審查官始得擔任復審及爭議審議案件之審查人員,得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訂之。
      • 2. 言詞審理
      •   為使爭議案件得集中審理並透過辯論方式呈現爭點,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案件於必要時,得進行言詞審理。其中專利舉發件因涉及雙方當事人權益,原則上均以言詞方式進行審理,較諸現行專利舉發案件僅為書面審理,程序上將更趨嚴謹,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再者,商標爭議案件雖於必要時,亦得舉行聽證,然現行商標法並無有關聽證之規定,僅有聽證作業要點,可供適用,未來言詞審理程序之進行方式,將參酌相關立法例於法律中明定,應能提供當事人更周全的程序保障;同時,藉由言詞審理方式達到盡速釐清雙方法律技術爭點,作成適切裁決之目的。
      • 3. 現行針對核駁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不服,得提起訴願,將來救濟層級簡併後,為使行政機關仍有再次審查的機會,商標爭議案件將增加復審類型,使商標爭議制度更加完善。
      • 4. 解決三方爭訟關係
      •   日本專利商標案件依其是否具有兩造爭議性質,區分為「查定系」及「當事者系」。對於專利商標註冊申請之核駁審定或不准專利權更正之案件時,採查定系,由審判部之審判官就申請人所提之理由進行審查,如申請人對於審判部之審決不服時,則以特許廳長官為被告向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提起撤銷決定訴訟。在第三人對於專利商標存在與否有爭議時,採當事者系,第三人以專利商標權人為對造向特許廳長官提起無效審判請求,如當事人對於審判部之審決不服,係以程序相對人而非特許廳為被告提起訴訟。故在當事者系之情形下,特許廳內之審判部實具有準司法機關之性質。 
          與我國相較,我國專利商標爭議訴訟,不論是針對申請或爭議案件之處分,均一律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投注過多的行政成本卻未必有助於紛爭之解決,且因專利商標常屬「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故現制下行政救濟常造成三方關係行政爭訟,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結果均較一般行政處分更為複雜化。為使實質爭議之兩造當事人作為原被告進行訴訟,並解決三方爭訟關係下,本應居於中立立場之智慧財產局卻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成為當事人(部分案件中作為行政救濟機關之訴願會亦同)的問題,應參考日本制度,將案件區分為復審案件及爭議案件,而分別決定應訴之當事人。
        • (1) 復審案件:
        •   復審案件包括將來針對不服商標註冊申請之核駁處分所提起的復審,以及現行再審查、更正及其他不服本局依其申請所作成之專利行政處分,因無兩造爭議性質,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及申請人為當事人。
        • (2) 爭議案件:
        •   爭議案件包括現行專利舉發、延長舉發,以及商標評定、廢止等兩造對立案件,由二造當事人為原被告。本局或行政法院如認本局有需要在兩造對立案件訴訟中為意見表示,可以行政訴訟參加人之方式參加訴訟。
      • 5. 對專利商標爭議救濟機關之決定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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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法諺:「遲來的正義,非正義」
  •   鑒於經濟發展與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良窳密切相關,我國如前述在建立專業法官制度方面,預計於2007年3月成立智慧財產法院,由具備智慧財產權專業之司法人員處理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已向前邁進一大步。然而,在簡併救濟層級方面,仍有很大的努力空間,應參考各國立法例,將專利商標第一級與第二級行政救濟層級簡併,並於智慧財產權機關設置專利商標爭議救濟機關,以充分發揮爭議救濟的功能。至於簡併救濟層級不但不會影響人民救濟的權利,透過完整的配套措施反而更能確保其權益,因為如果訴訟制度設計的運作結果,促使其所需紛爭解決時間太長,正如法諺所云「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我國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救濟層級如前述,相較於世界各國顯然多了一個層級,如能往建議的方向簡化行政救濟層級、改善制度缺陷、縮短救濟時間並建立可長可久的專業法官制度,相信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體系將更為嚴密而迅速。
  • 發布日期 : 102-02-1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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