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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要求申請人檢附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營業執照之疑義。(商標法§17)(95/05/0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發文字號:(95)智商0350字第09500039770號  

主旨: 關於本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要求申請人檢附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營業執照之疑義,覆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局95年4月25日觀業字第095300840號、第095300841號函辦理。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曾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人「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上開規定於82年12月22日修正時,基於各國營業登記法制不同,執行上頻生爭議,乃參酌使用主義精神,刪除「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之文字,改以「確具使用意思」代之。過去商標審查實務上,對於國人申請金融、醫療、超市、百貨公司、補習班、旅行業及其他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之服務項目,均要求申請人檢送具體營業證明文件,作為認定「確具使用意思」之依據。

三、商標法92年5月28日(本次)修正時,基於法規鬆綁之立法目的,並參照國際慣例與1994年10月27日各國於瑞士日內瓦簽訂之商標法條約第3條第7款:各國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不得要求檢附任何營業證明文件或營業相關記載之規定,以及申請註冊後如未使用商標,得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之機制等理由,刪除申請商標註冊者其商標必須表彰自己營業及必須確具有使用意思之規定。因此,目前商標法中並無要求申請人檢附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營業執照之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貴局來函要求本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時,如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涉及旅行業務,應請申請人檢附旅行業執照一節,歉難辦理。至於商標權人經營旅行業務,如有違反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及第55第3項之規定,因與其取得商標註冊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仍請本於職權依法進行查處。

正本: 交通部觀光局
副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發布日期 : 95-05-05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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