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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商標代理人於商標移轉業務中之具結書上之簽名、蓋章有何效力之釋疑。(商標法§8-1、商標法施行細則§4-1)(94/12/27)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94)智商0350字第09480534940號  

主旨:有關 貴署來函所詢商標代理人於商標移轉業務中之具結書上之簽名、蓋章有何效力乙節,本局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署94年12月1日彰檢榮忠94交查291字第48625號函。

二、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所稱「商標代理人」,係指在國內有住所之自然人,為當事人之利益,基於法規規定,代理當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為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者。換言之,即指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者而言。又所謂「相關事務」,係指除申請商標註冊外,舉凡提出異議、申請評定或廢止、收受文件或提出答辯、減縮商品或拋棄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或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等相關商標事務者而言。商標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商標代理人於商標移轉業務中之具結書上之簽名、蓋章,如係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35條復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又委任契約係屬私法行為,申請人如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委任書,載明委任商標代理人,及代理之權限者,商標代理人依前揭法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受有報酬者,所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代理行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正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發布日期 : 94-12-2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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