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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未經我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可否在我國使用該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釋疑。(商標法§2、29)(94/08/3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發文字號:(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

主旨: 有關 貴公司來函所詢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未經我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可否在我國使用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乙事,本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8月6日來函。

二、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29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其規範意旨,係明示我國商標權利之取得採註冊制度,亦即任何人想要在我國取得商標權,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獲准註冊後,始取得獨占、排他之權利。而顧及採行註冊制度,亦有可能造成後申請註冊商標與先使用商標衝突之情況,因此,我國商標法於第23條第1項第12、14等條款規定,亦例外保護先使用商標及未註冊之著名商標,以排除他人搶先註冊。並於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明定善意先使用商標,不受他人商標權拘束之規定。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所謂屬地原則係指在特定國所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而不及於該國領域之外。

三、本件據來函所指在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其取得之商標權,依前項所述屬地原則,其獲得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至於他人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申請獲准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揭示註冊制度及商標權屬地原則,該他人於經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享有獨占、排他之權利,並獲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又有關商標權之保護,商標法於第61、62條及第81至83條分別訂有民事及刑事救濟規定。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權後,得依該等條文規定,循民、刑事途徑主張維護其商標權。 貴公司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可能因此涉及民事或刑事侵權問題。

四、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貴公司如認為在我國獲准註冊之商標有違法不得註冊事由,得附具事實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向本局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

  • 發布日期 : 94-08-3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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