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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商標法§66-1-1)(96/06/14)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智商字第09600054710號函

主旨: 有關 鈞部來函所詢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疑義,本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鈞部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13510250號函(編列案號第09600668號)。

二、 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針對商標權受侵害所為民事侵權救濟規定,又同法第66條之規定係參酌TRIPs第55條規定意旨所為就當事人間主張權利之行為態樣,明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該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稱「未依第61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核其法條文義係指未依第61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民事訴訟而言。本件來函所稱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12日內,已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查扣貨物之所有人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核其若僅提刑事告訴,尚非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之範圍。若申請人未依第61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民事訴訟,依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關應廢止查扣。

  • 發布日期 : 96-06-1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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