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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標權得否作為單獨強制執行標的之釋疑。(§商標法78)(94/09/06)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發文字號:(94)智商0350字第09480363260號函

主旨: 有關 貴院來函所詢商標得否作為單獨強制執行之標的乙事,本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4年8月12日中院清民執94執冬字第34802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明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之相關規定,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商標權與專利權、著作權等,均屬智慧創作之財產權利,為無形之財產權,依其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發禁止、收取、移轉、交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及強制執行須知十二參照)。

三、依商標法第78條規定,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權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在於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之行使,與商標權人本身的能力或身分具有相當密切之結合關係,不宜任意使之分離,故原則上不得移轉及授權他人使用,且為免影響已在使用證明標章之人或團體成員之權益,亦不宜作為質權之標的。因此,執行標的如為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其應買及移轉權利,應符合該法條之規定。

四、商標權與公司名稱權係分別依商標法及公司法規範取得之權利,前者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後者則主要以之與他人企業相區別。二者固分屬獨立、不同之權利範疇,惟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與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亦有可能產生競合之情形,有使消費者以該商標之使用態樣,認識其為代表公司主體之表徵,或其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因此,若執行標的之商標與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應買人於應買該執行標的商標權時,應審慎評估二者權利分屬不同主體,可能造成權利衝突之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 發布日期 : 94-09-0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1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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