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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移類處理原則。(商標法施行細則§13)

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商品移至他類】之處理原則:

一、若同日申請,例如一月一日同時申請第五類及第二十九類兩件申請案,審理結果發現第五類之商品中 含部分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則屬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可移至同日申請之第二十九類之申請案併案審理,勿庸另行繳費或變更申請日。(兩件申請案)

二、若非同日申請,例如一月一日申請第五類,三月一日申請第二十九類兩件申請案,審理結果發現第五類之商品中含部分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則屬第二十九類之商品可移至三月一日申請之第二十九類之申請案併案審理,勿庸另行繳費,但變更申請日為三月一日。(兩件申請案)

三、惟前述之情形若二十九類之申請案已審結者,則不可再移,應另行補繳規費及申請書,但可援用原來之申請日。

四、單一申請案,惟指定之商品有跨類之情形,因僅違背應分別申請之程序,若因而喪失其申請之權利,顯失之過苛。故申請人只要補其他類別之申請書及規費,則可援用原來之申請日(此即本組90.04.16所採行之單一案件分割制度)。而規費之收取以所援用之申請日為準,亦即若申請日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則應繳規費 2500元,若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應繳4000元。

  • 發布日期 : 97-07-18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8
  • 瀏覽人次 :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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