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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核准審定之效力發生日及審定前所為商品之增、刪、轉列等相關事宜。(商標法施行細則§13)(90/12/2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智商0980字第九○○一○三七九九號

主旨:關於商標核准審定之效力發生日及審定前所為商品之增、刪、轉列等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聖外商九六四字第八二六九號函。

二、 依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故商品在商標「審定」之後,除指定商品之減縮外,依法不得變更,至於「審定」前申請人提出增、刪、轉列變更商品之申請是否核准,主管機關仍有審核之權,應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就個案審查以為斷。

三、 次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局所為「審定」自以審定書依法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始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四、 惟本局審定書若已發文,在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之前,申請人另為商品增、刪、轉列變更之意思表示者,因該行政處分已於具備形式上要件時成立,得否為該類指定相關商品之增、刪、轉列之變更應由本局就主張之事由有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為適法之裁量與審查。

  • 發布日期 : 90-12-25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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