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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餐飲」與「網際網路咖啡廳」之服務組群歸類之疑義。(商標法施行細則§13)(92/04/1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發文字號:(九二)智商0941字第九二八0一六六八三0號函 

主旨: 有關「餐飲」與「網際網路咖啡廳」之服務組群歸類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92)松商411字第4014號函。

二、 按餐飲服務為「在固定地點備有座位、服務人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而網際網路咖啡廳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原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嗣經議決定位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比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其內容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 關於「餐飲」與「網際網路咖啡廳」之服務組群歸類,最初因網路咖啡廳經營型態,多以咖啡廳裝置上網設備,而歸屬於修正前服務標章第四十二類餐廳服務組群,然現今經營型態已發生變化,係以供人上網為主,有別於咖啡廳服務,復參酌經濟部正式增列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爰於九十一年一月於本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將「網際網路咖啡廳」服務移歸類為第四十一類服務,以實務上較為大眾知悉之「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網路咖啡廳」列為指定服務,並與第四十三類餐廳服務不類似。

  • 發布日期 : 92-04-10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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