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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有特定商標之冷熱飲料商品之製造及販售業務」歸屬商品或服務類別等疑義。(商標法施行細則§13)(93/12/1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三)智商0941字第九三八0五四四九一0號函 

主旨: 有關「有特定商標之冷熱飲料商品之製造及販售業務」歸屬商品或服務類別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

二、按商標法上之商品分類係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規定,區分為「商品」及「服務」兩大範圍。凡工商企業體,得依經營業務需要,於商標申請註冊時,自行參考商品或服務分類之特性,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或商品及服務之範疇。

三、本局為便於進行商標審查時,檢索前案資料,而設定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並以類似組群的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依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前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第一點,揭櫫本參考資料之編篡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未列入相互檢索之商品、服務,必要時仍需依商品、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市場實際情況做判斷,檢索相關之商品、服務。

四、另商品與服務之間,亦存在有商品服務類似的情形,若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則此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商品服務類似之關係(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3.11 ;「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八」)。因此,審查「餐廳、旅館」組群之服務時,需檢索第三十類相關商品之前案資料(參: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 4302 組群備註欄)。

五、本件所詢「有特定商標之冷熱飲料商品之製造及販售業務」,其涵蓋之內容包括「冷熱飲料商品之製造」、「冷熱飲料商品之販售」二項。其中「冷熱飲料商品之製造」,係以行銷為目的製造生產者,分屬商品分類第三十類或第三十二類之範疇。至「冷熱飲料商品之販售」,若係為服務他人,而將各種不同冷熱飲料商品集中陳列方便顧客選購之服務者,則屬第三十五類特定商品之零售,惟單純販賣自製商品者不屬之(參: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二)。至第四十三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等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係指「在固定地點備有座位、服務人員,從事中西各式飲料、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前揭三項服務及商品之性質,固因經營形式之不同而分歸不同之分類,但其所涉及者,均為特定之「冷熱飲料」商品。再依來函檢附照片所呈現之經營型態,包含現場製作、店銷之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與第四十三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等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性質仍屬相近。惟於申請註冊個案應由審查人員進行個案審查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若涉有商標侵權案件,則仍須由法院依具體事證依職權進行判定。至若無前述之情形, 台端經斟酌商業經營之需要,欲指定使用於第四十三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等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申請註冊,受商標法之保護時,請利用本局網站提供之申請書表,另案申請註冊商標。

  • 發布日期 : 93-12-15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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