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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個人申請移轉商標權予一人有限公司之釋疑。(商標法§35)(94/03/24)

主旨:有關 貴所函詢個人申請移轉商標權予一人有限公司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4年3月8日(94)OOO字第05號函。

二、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固得由1人股東所組成。惟依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且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本件依來函所詢,個人甲申請移轉商標權予1人有限公司,該1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甲,並未登記其他股東,則由甲同時任雙方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及代表人,即有違前揭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三、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以1人有限公司予股東財產交易,以增加股東方式解決。隨文檢送該解釋函內容影本1份,請卓參。

  • 發布日期 : 94-03-24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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