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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包含聲明不專用部分之釋疑(商標法§2903)(102/7)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A公司之註冊商標權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2年6月17日○○○字第○○○號函。

二、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本條之立法意旨,蓋因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作為商標之要素必須具有識別性,惟申請人申請商標註冊時,往往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等說明性或廣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但商標整體若具有識別功能,審查上即可透過不專用之聲明,由申請人同意對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部分,依法不單獨主張權利,進而保留該部分於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圖樣中,以獲准註冊。故該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係於指定商品或服務取得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不得單獨主張商標中已聲明不專用部分的權利。

三、有關所詢A公司申請第○○○號等商標,業經本局核准為註冊第○○○號等8件商標(或原服務標章),其商標中除經聲明不專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為該公司所專用一節。依前揭說明,商標權人A公司於商標權期限內就該等商標整體,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專用及排他之權利。惟具體個案中在與他人商標間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之判斷時,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至於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而經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102-07-31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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