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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先使用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釋疑(商標法§360103、7002)(102/8)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主旨:有關善意先使用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適用等釋疑,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2年7月16日申請書。

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來函所詢修正前第62條有關公司名稱使用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及內容,已修正移列為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是101年7月1日起公司名稱之使用行為,自應適用現行第70條第2款之規定。另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固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惟本款為商標侵權之免責抗辯事由,且本款但書亦明定,其商標使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合先敘明。

三、公司名稱依其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通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以表示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其標示位置常與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相鄰,且公司通常會另外使用相同或不同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的商標,標示於商品或服務顯著的地方,以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公司名稱與商標分別具有區別營業主體或識別來源功能,對於消費者而言,一為識別營業主體之表示,一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二者識別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關於所詢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得否將其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而不受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拘束一節。按公司名稱之使用與商標使用之功能及目的不同已如前述,又善意先使用依前揭說明僅屬消極免責抗辯事由,尚非屬得積極主張之權利,其商標使用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並不得任意擴張使用之情形或樣態,是來函所述各公司名稱使用問題,依行政審查觀點,尚無法援引善意先使用商標於商品或服務之規定,而主張其不受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拘束,仍有該款之適用。

四、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明定。本款係指將他人著名商標中的文字非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00自己公司名稱(中文文字)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英文文字)等使用之侵害行為,且本款之適用須符合據以主張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要件。又實際個案中是否有本款之適用或行為人所為的抗辯是否成立,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需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斷。

  • 發布日期 : 103-08-26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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