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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範圍釋疑(商標法§360103)(102/9)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主旨:有關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等釋疑,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您102年8月8日○○○字第○○○號來文。

二、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衡平我國商標法所採的註冊保護原則,使在他人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事實的善意先使用人,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仍得繼續使用,不受其後註冊的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亦即於商標權人主張商標侵權時,商標使用人如符合本條所規定的善意先使用的情形,得加以抗辯,而為商標權侵害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另本款但書明定,其商標使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合先敘明。

 三、關於善意先使用人原僅使用於報紙平面廣告,是否可擴大使用於電子媒體或電視廣告等範圍,應視其商標使用之範圍而定,如實際使用之商標及商品/服務皆屬原善意先使用商標及商品/服務之範圍,則於電子媒體或電視廣告之商標使用仍可援引主張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四、關於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可否以之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網域名稱,並主張仍屬善意先使用行為之問題,按公司名稱依其一般使用型態及社會通念,通常作為營業主體的表示,以表示商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網域名稱的作用則是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類似門牌地址之識別碼,指引網路使用者連結至特定網站,進而知悉該特定網站所有者所提供之內容資訊;商標則是將其標示於商品或服務等顯著的地方,以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對於消費者而言,三者識別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又善意先使用規定僅屬消極免責抗辯事由,尚非屬得積極主張之權利,其使用亦以原商標使用於原商品或服務為限,並不得任意擴張使用之情形或樣態,是在他人商標註冊之後,將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使用問題,依行政審查觀點,尚無法援引主張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其他廠商向善意先使用人購買先使用商標商品並對外銷售及廣告使用該商標行為,所述情形既係善意先使用人將該商標商品第一次投入市場販售於其他廠商,再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二次投入市場之銷售使用行為,則他廠商進行銷售或廣告使用之商標商品,若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者,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應非不法,惟善意先使用規定既屬緩和註冊主義之例外,自應嚴格解釋,以免過度擴大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致侵蝕註冊保護原則之商標法根基。至實際個案中是否有善意先使用規定之解釋適用或行為人所為的抗辯是否成立,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範圍,需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依職權加以判斷。

  • 發布日期 : 102-09-25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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