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本局公告之著名商標案件彙編釋疑(商標法§300111、70)(103/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主旨:有關所詢本局公告之著名商標案件彙編及「○○○」商標是否列入該彙編等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2年12月20日○○○字第○○○號函。

二、我國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除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外,公平交易法第20條,明定制止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之仿冒行為,另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因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認有惡意搶登網域名稱之情形。故本局近年來蒐集各級法院、公平會、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等依前述法條規定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彙整完成著名商標案件彙編,公告於本局網站,以利外界參考利用。惟前揭著名商標彙編資訊,係蒐集曾經發生之個案所認定保護之案例,若於近5年內商標未涉有相關案件之審理者,則不在彙編之內,故事實上已臻著名之商標,惟因未涉有遭搶註或侵權案件,而未被列入彙編者甚多。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仍應依具體實際個案審理以為斷,合先敘明。詳本局網頁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頁面。

三、商標法上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本局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二)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三)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四)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其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五)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六)商標之價值。

(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綜合判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商標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而有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者,雖是重要的參酌因素之一,惟著名性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動,距離處分或判決時點超過3年時,實務上自仍需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

四、本件「○○○」商標經查並未經收集列入本局公告之著名商標案例。惟著名商標案例彙編僅具參考性質,在個案上該商標事實上是否已為著名,仍應依前述參酌因素審理以為斷。

  • 發布日期 : 103-02-0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60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