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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其近似判斷標準是否因處方用藥或指示用藥有所不同之釋疑(商標法§68、69、70、95、97)(103/2)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主旨:有關藥品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其近似判斷標準是否因處方用藥或指示用藥有所不同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3年1月20日○○○字第○○○號函。

二、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權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可主張民事及(或)刑事責任,為商標法第68條、69條、70條、95條及97條等所規定,且註冊商標的排他保護範圍,並可及於他人使用近似的商標,及將商標使用於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是否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斷,自應以「權利人之註冊商標」與「行為人實際產品所使用之商標」為判斷基準。

三、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暨二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局訂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詳附件),在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除應考量「商標近似程度」與「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外,尚包括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如商標識別性的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的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的程度、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各項因素間具有互動關係,因案情不同,各相關因素的強弱要求程度亦可能有所差異,故須綜合個案具體存在因素,作通體考量後加以認定。

四、有關所詢藥品名稱,其近似判斷標準是否因處方用藥或指示用藥有所不同一節,按藥品名稱,雖係依藥事規範申請核准使用,惟於商業交易型態上,藥品名稱不論是中文或英文亦常作為商標使用供相關消費者區辨選購,是藥品名稱之使用如具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仍屬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次按行政審查上商標註冊之申請,除申請人於申請時自行限縮範圍外,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類藥品相關商品,例如「西藥」、「中藥」等,在是否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係以二商標間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判斷基準,並未如藥事規範有處方用藥、指示用藥或成藥等相關區別。至侵害商標權案件,行為人之商標使用行為,如僅限於處方用藥或指示用藥之樣態,則自以該實際商標使用之用藥樣態,是否致相關消費者(前述審查基準5.2.2參照,如專業醫護人員、一般民眾等)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另所詢近似之判斷是否須中、英文綜合判斷或僅以中文判斷,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前述審查基準5.2.3參照),是於侵害商標權案件中,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自以實際使用於商品或包裝等之商標圖樣與註冊商標二者整體為判斷基準。 五、檢送「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1份供參。

  • 發布日期 : 103-02-27
  • 發布單位 : 商標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2-17
  • 瀏覽人次 : 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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